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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法定代表人:黄子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睦群,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雪洁公司)诉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喜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喜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洁公司诉称: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喜思公司为雪洁公司提供青蛙品牌工程建构与传播沟通规划服务,服务共分四大阶段八大项目,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明确了每一个项目完成的时间进度表和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喜思公司应于各阶段工作完成后提供《产出验收单》,经雪洁公司确认后,喜思公司始得请款并进行下一阶段工作。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喜思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方案创意不够等,不符合雪洁公司的需求;工作进度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导致雪洁公司无法在市场上投放广告,严重影响了原来的预期利润;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每一阶段和项目的《产出验收单》、结案报告和请款单等。在喜思公司存在前述种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仍不按合同约定并向雪洁公司要求支付合作费用,雪洁公司考虑到喜思公司多次到雪洁公司所在地进行开会讨论方案,为让喜思公司能尽快完成工作,减少损失,经喜思公司的多次请求,雪洁公司先行预付了部分合作费用人民币184500元。然而,喜思公司不但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雪洁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雪洁公司遂起诉,请求:1、判决喜思公司返还雪洁公司预支付的合作费用人民币184500元和利息人民币5797.4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喜思公司支付之日止);2、判决喜思公司赔偿雪洁公司违法解除《服务合约书》的损失人民币69909元和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喜思公司支付之日止);3、判决喜思公司将各阶段各项目的结案报告提供给雪洁公司;4、判决喜思公司将在合作中获得的雪洁公司提供和雪洁公司所有的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雪洁公司;5、由喜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时,雪洁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解除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约书》;2、判决喜思公司返还雪洁公司预支付的两笔合作费用人民币369000元和18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喜思公司支付之日止);3、判决喜思公司赔偿雪洁公司违法解除《服务合约书》的损失人民币69909元和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喜思公司支付之日止);4、判决喜思公司将在合作中获得的雪洁公司提供和雪洁公司所有的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雪洁公司;5、由喜思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喜思公司答辩称:2012年10月23日,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喜思公司为雪洁公司提供青蛙品牌工程建构与传播沟通规划服务。合约书签约后,喜思公司依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雪洁公司服务,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后,喜思公司将作品送雪洁公司核定,却遭雪洁公司刁难。为此喜思公司还派技术人员常驻雪洁公司,就近依雪洁公司的指示修改作品。但由于雪洁公司的无理要求及无故拒付服务费,导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约书》无法继续履行。喜思公司就这一问题积极与雪洁公司联系协商,而雪洁公司一直回避此问题。因此,合约书无法履行,是雪洁公司违约在先。终止服务合约书的责任完全在雪洁公司一方。在服务合约书签订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喜思公司的差旅费由雪洁公司承担,且实报实销。因此雪洁公司支付人民币69909元差旅费属于履行义务,非额外支出。请求驳回雪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项目需求说明书》、《服务合约书》,证明双方根据雪洁公司的需求和双方协商的结果,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1)喜思公司为配合雪洁公司之营销传播相关需求,向雪洁公司提供品牌工程建构与传播沟通策略与创意发展相关之服务;(2)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服务共分为四大阶段八大项目,明确了每一项目完成的时间,时间监督和质量控制的责任由喜思公司承担,于各阶段工作完成后提供《产出验收单》给雪洁公司确认,之后才能请款和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等内容。2、往来邮件、李振泓名片,证明:(1)喜思公司提供的产出方案创意不够、设计的LOGO缺乏生命力、欠缺国际感、不够精美等,不符合雪洁公司的需求;(2)喜思公司提供的产出时间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耽误了雪洁公司市场推广和传播的时机;(3)喜思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每一阶段和项目的《产出验收单》、结案报告和请款单等;(4)喜思公司多次到雪洁公司处开会讨论方案,雪洁公司支出机票和差旅费用;(5)为让喜思公司能尽快完成工作,减少损失,经喜思公司多次请求,雪洁公司先行预付了部分费用人民币184500元;(6)喜思公司单方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雪洁公司单方终止合同。3、汇款单,证明雪洁公司支出的费用损失人民币69909元。4、李后政律师函,证明经雪洁公司多番催促,喜思公司不但没有提交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项目的《产出验收单》,反而委托律师向雪洁公司发函再次声明已于2013年6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解除《服务合约书》。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雪洁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喜思公司,要求提供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产出验收单》,以及将全部的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再协商办理合同终止事宜,但喜思公司至今不予理会。6、2013年1月5日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雪洁公司向喜思公司预付第一期合作费用人民币369000元。7、2013年5月27日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雪洁公司向喜思公司预付合作费用人民币184500元。喜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雪洁企业内化研究。2、雪洁企业内化教育课程规划。3、雪洁企业内化教育课程规划的建设及训练。4、雪洁战略板块。5、会议联络记录。6、工作进度表。7、光盘。上述证据证明合约书签订后,喜思公司依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雪洁公司服务,已经完成合约约定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喜思公司对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雪洁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正好证明喜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证据2正好证明在履行《服务合约书》时双方沟通存在问题,证据3是雪洁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证据4正好证明双方积极沟通的过程,证据6、7正好证明雪洁公司在喜思公司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只支付了一半的合作费用。雪洁公司对喜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除了前面五页外,其余与本案无关。雪洁公司没有收到喜思公司提交的产品。证据2-4从书面材料看不能证明喜思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证据5部分需要核实。第一、二、八、九份会议记录显示是在双方签订合约之前开会的内容。第四、七份会议记录显示开会地点是喜思公司会议室,无法确认会议的真实内容。对QQ会议记录提交的形式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其内容可以看出喜思公司事实上没有按这份设定的工作表开展工作。证据7光盘里的内容有待确认,因为涉及数据较多。以上证据均未经雪洁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喜思公司对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雪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喜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喜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喜思公司单方制作,且雪洁公司有异议,故对喜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签订《服务合约书》,约定甲方雪洁公司委托乙方喜思公司进行青蛙品牌工程建构与传播沟通规划。内容为:第一条:服务内容。乙方配合甲方之营销传播相关需求,同意于本合约期间提供品牌工程建构及传播沟通策略与创意发展相关之服务,并经甲方同意后实施:(1)工作范畴以青蛙品牌为主,不包含新品牌。(2)工作内容分为四大阶段八大项目,第一阶段项目为:1、前至数据搜集整合与分析,即日起至2012年11月底。2、品牌工程建构,2012年12月。3、品牌沟通与创意发想,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底。第二阶段项目为:4、产品策略与创意设计,2013年1-2月。5、广告沟通规划与创意发想,2013年1-3月初。6、整合传播与推广规划建议,2013年3月。第三阶段项目为:7、广宣制作与执行监督,2013年4-6月。第四阶段项目为:8、品牌内化,2013年6-7月。第二条:合约期间。1、本合约有效期间自公元2012月10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2、本合约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所有费用是不可退费。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约;甲方任何时间如欲终止合约须在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任何时间如欲中止合约需在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甲方,双方解约后甲方不需再付后续费用给乙方。3、乙方同意于本合约期间不得接受其他牙刷、牙膏、口腔护理等与本合约产品相同与近似产品之广告业务。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以人民币1230000元整,向甲方收取企划服务费,付款方式如下:A)签约款30%:人民币369000元,于甲乙两方合约签订完成后,甲方于签约后起算15日内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B)第二期款30%:人民币369000元,乙方于完成第四项目产品策略与创意设计后开立产出验收单向甲方请款,甲方于确认后起算15日内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C)第三期款30%:人民币369000元,乙方于完成第五项目广告沟通规划与创意发想后开立产出验收单向甲方请款,甲方于确认后起算15日内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D)尾款10%:人民币123000元,乙方于完成第六项目整合传播与推广规划建议后开立产出验收单向甲方请款,甲方于确认后起算15日内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七条:合约之终止。1、任何一方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对方得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约:1)任何一方有违约情事,且接到对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仍未改正者,对方得以书面终止本合约。2)任何一方有解散、破产、无支付能力之情事,对方得终止本合约。2、本合约终止时,乙方应履行之义务如下:乙方应将甲方所提供和为甲方所有之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甲方。3、本合约终止时,甲方应将合约终止前所发生之酬金支付乙方。4、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若乙方于签约后无故书面终止合约时,应于合约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但乙方尚未履行或执行之费用,如因而造成甲方任何损害,乙方应对甲方负一切损害赔偿责任。5、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若甲方于签约后无故片面终止合约时,不得请求乙方退还依本合约所支付之任何费用,如因而造成乙方任何损害,甲方应对乙方负一切损害责任赔偿责任。此外,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双方还就指定账户、保密义务、知识产权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第6点约定:本合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诚信协商处理;或得经甲乙双方之同意,共同以书面修正或补充之。合同签订后,喜思公司多次派员到广州与雪洁公司开会探讨提案。2013年3月至5月间,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产品的品牌策略、设计进行沟通。但喜思公司至今未开立产出验收单给雪洁公司确认。雪洁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分两笔共汇款人民币369000元、2013年2月28日汇款人民币9344元、2013年3月5日汇款人民币25052元、2013年4月18日汇款人民币22469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人民币13044元、2013年5月27日汇款人民币184500元到喜思公司在香港的指定账户。2013年6月3日,喜思公司的业务群总监李振泓向雪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项目的推迟双方都有责任必须共同承担,雪洁公司单方面认定是喜思公司因素导致进度落后、甚或创意不够到位、第二期款应减付一半,无视喜思公司不认同或不接受雪洁公司上述观点的事实,于5月27日径自汇款15%到喜思公司指定账户,该行为不符合服务合约书的精神,喜思公司无法继续与雪洁公司合作。闳垚联合法律事务所接受喜思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邮局向雪洁公司发送一份李后政律师函,提出终止喜思公司与雪洁公司之间的合约,并要求雪洁公司在收文后3日内支付积欠喜思公司的合作费用人民币184500元及差旅费新台币110400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接受雪洁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0月28日发送律师函回复喜思公司,提出喜思公司存在工作成果未达到委托人的需求致拖延了工作进度,拒不提交结案报告、产出验收单和请款单,在未完成第四个项目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第二期合作费用,未提前二个月或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即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等四个违约行为,且合同没有约定差旅费由雪洁公司承担,要求雪洁公司支付差旅费新台币1104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据此函告喜思公司应在收函后3日内将第一阶段的结案报告和第二阶段已完成部分的结案报告交雪洁公司,将雪洁公司提供和雪洁公司所有的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雪洁公司,将雪洁公司多支付的人民币184500元返还雪洁公司,在喜思公司完成上述三项要求后雪洁公司将考虑与喜思公司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承揽合同纠纷。因原告雪洁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汕头市潮南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雪洁公司与喜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喜思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雪洁公司终止合同,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雪洁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其与喜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约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服务合约书》解除后,喜思公司应将雪洁公司提供和为雪洁公司所有的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归还雪洁公司。关于雪洁公司能否请求喜思公司返还已支付两笔合作款的问题。对第一笔合作款,雪洁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汇款人民币369000元给喜思公司。一方面,《服务合约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款为签约款,雪洁公司于签约后起算15日内将该笔签约款汇至喜思公司指定账户。《服务合约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所有费用是不可退费。可见,双方对该款支付的合意是签约即支付,且不可退费。另一方面,从雪洁公司发给喜思公司的律师函中要求雪洁公司交付第一阶段结案报告及雪洁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合作款的事实看,应认定雪洁公司已经确认喜思公司完成了与该款相对应的第一阶段的工作。雪洁公司提出该款为预付款,并以喜思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喜思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笔合作款,雪洁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汇款人民币184500元给喜思公司,雪洁公司提出该款为第二期预付款,支付的目的是为了让喜思公司尽快完成工作,减少损失,而非对喜思公司工作的确认。喜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雪洁公司的预期利润、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每一阶段和项目的《产出验收单》、结案报告和请款单等违约行为,且在收款后单方面终止合同,该笔预付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合约书》的约定,第二期款支付的条件是喜思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第四项目的工作后,开立《产出验收单》向雪洁公司请款,雪洁公司经确认后付款。从雪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往来邮件可以认定双方正处于就产品的品牌识别设计、周年庆的策略等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该协商的内容属于第二阶段第四项目产品策略与创意设计的范围。可见,喜思公司事实上并未完成第二阶段第四项目的工作,并未达到要求雪洁公司支付第二期款的条件。喜思公司辨称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工作,但未能举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产出验收单》以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达到了请款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约定所有费用是不可退费,但雪洁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84500元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款,而是雪洁公司在喜思公司未达到请款条件但多次要求付款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的款项,在喜思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第二期款所对应的工作且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喜思公司应返还该笔预付款人民币184500元及相应利息。雪洁公司请求喜思公司返还人民币184500元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喜思公司应否赔偿雪洁公司损失人民币69909和利息的问题。雪洁公司提出其为喜思公司垫付的差旅费人民币69909元是雪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损失,喜思公司应赔偿雪洁公司该部分损失。因合同对差旅费没有约定,而该笔差旅费均系机票支出,喜思公司在每次支出机票费用后均通知雪洁公司,雪洁公司均予以报销,应认定为雪洁公司认可由其承担该笔费用。因该笔差旅费系喜思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且雪洁公司认可由其承担,故雪洁公司提出喜思公司应赔偿其该笔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服务合约书》。二、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4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及所有的全部广告数据与文件。四、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18.54元,由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3元,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喜思媒体整合行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三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