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信建与黄永健、翁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建,黄永健,翁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33号原告江信建,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永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翁宝兰,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江信建诉被告黄永健、翁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信建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叶祥娜,被告黄永健、翁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信建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1日,一张借款21万元的借条到期,被告黄永健重新出具一张借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为21万元)。2013年10月1日,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到期,被告黄永健重新出具一张借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26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12400元。当日,被告黄永健出具欠条。2015年11月1日,被告黄永健将前述二张借条的原件收回,重新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9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到借款本金49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款人民币29400元);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1万元2015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款人民币112400元,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71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永健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商量好不再支付利息,先还本金。2015年1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应作为本金。2、借款用途是路路通公司使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只有等路路通公司变卖资产后,才能还款。被告翁宝兰辩称,借条没有被告翁宝兰签字。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只是没有离婚。被告不知道所诉借款,也没有用过这些借款。被告翁宝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健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黄永健重新出具一笔到期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1日,被告黄永健重新出具一笔到期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永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4月26日结欠原告利息112400元。双方约定停止支付利息,被告每季度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后被告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黄永健将前述二张借条的原件收回,重新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9万元。之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健因资金所需而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更换借条结算,后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借款合计4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黄永健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予以认定。被告黄永健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永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4月26日结欠原告利息11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永健偿还上述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期间双方已约定停止支付利息,被告亦支付期间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中扣除已偿还本金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期间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借款本金49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被告黄永健已支付1万元应计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付至2015年12月11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翁宝兰的抗辩不符合上述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原告所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健、翁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江信建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12400元,并承担借款490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到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江信建负担427元;被告黄永健、翁宝兰负担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文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