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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李小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李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37号原告: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法定代表人:曲明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系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系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职员。被告:李小秋,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与被告李小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张丽萍及被告李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二道江机械化工程运输处诉称,被告2013年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及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车辆及设备供被告使用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给原告,余额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吊装费等费用15187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72900元,以上合计:224775元。被告李小秋辩称,我一共欠原告运费、吊装费等171875元,已经用现金还款2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问题,我同意偿还,但是合作这么多年,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陆续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及设备施工,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月1日完工,原、被告双方用行车任务单结算租赁费用,截止工程完工,共产生租赁费用1718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租赁费用,尚欠租赁费151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结算所用的行车任务单。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陆续租用原告的车辆及设备施工,双方对每次租用车辆、设备都在行车任务单上签字,该行车任务单说明的第一项载明:本任务单为结算依据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行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对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实际上其依据的是双方行车任务单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项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且已废止,故被告应当按合同违约承担违约金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被告对工程结束时间无异议,故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51875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51875元计算至租赁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李小秋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