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鸡公”、“杨二娃”),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2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芬,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绰号“西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芬、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驾驶牌号为粤B×××××的汽车窜至益阳市赫山区沃尔玛超市楼上的停车坪,在被害人卜某将牌号为湘H×××××的汽车车门关闭之际,由被告人杨某利用无线干扰器进行干扰并尾随望风,被告人周某从该车内盗得“金立”牌手机1台、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6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均未作价格鉴定)后逃离。后2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周某驾驶牌号为粤B×××××的汽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平和堂商厦地下车库。当日12时许,在被害人罗某将牌号为湘A×××××的汽车车门关闭之际,被告人杨某利用无线干扰器进行干扰,被告人周某尾随望风,被告人杨某从该车内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3603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玉坠、黄金吊坠各1个(未作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电脑的照片,被告人杨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03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原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东劳字06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曾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卜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2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