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温暖、谢冬玲与曹敏辉、江海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暖,谢冬玲,曹敏辉,江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70号原告温暖,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谢冬玲,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被告曹敏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江海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温暖、谢冬玲与被告曹敏辉、江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曹敏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计币20000元。被告曹敏辉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江海强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敏辉已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敏辉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敏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江海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江海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江海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江海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暖、谢冬玲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暖、谢冬玲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