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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赵桂云(系刘某某之女)。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0月份张某某帮人干活受伤后离家出走,再无联系。故刘某某起诉要求二人离婚,并分配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50000元存款。张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2011年8月17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复婚。双方无子女。现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玉米10000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刘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刘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2009年取得的,该房屋是双方第一次结婚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双方于2010年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在2011年双方复婚时已变为张某某地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存款,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0000斤玉米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的共同财产10000斤玉米,归原告刘某某5000斤,归张某某5000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祥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