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明义与章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义,章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25号原告:吕明义。被告:章加龙,曾用名章加富。原告吕明义为与被告章加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明义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章加龙驾驶浙C×××××号轿车追着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池底村啸秋中学旁边时,用轿车迫使原告停车,后被告下车,持刀将原告砍伤,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及原告穿着的羽绒服破损。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合法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羽绒棉袄300元等共计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伤害需支付医疗费,经医疗证明需休息15天的事实;3.机动三轮车修理收款收据,以证明修理费用600元。被告章加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收款收据,并非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章加龙驾驶着浙C×××××号轿车追着原告吕明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池底村啸秋中学旁时,用自己驾驶的轿车逼迫原告停车,后拿着一端呈刀状的钢管下车,用巴掌打并用脚踹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76.83元。2016年1月1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作出温瓯公(三)行罚决字(2016)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章加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在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被告章加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1076.8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限按1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7元标准计算,计1335.71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原告的伤势为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6.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羽绒棉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明义的合理损失为2772.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义2772.54元。二、驳回原告吕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章加龙负担(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