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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455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身上多处被被告打伤,被告的种种行为对我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由我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二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胶东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报警记录复���件,照片九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崔振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