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正兵与胡玉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正兵,胡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财保44号申请人:崔正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系申请人崔正兵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胡玉龙,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申请人崔正兵与李胡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崔正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玉龙在银行存款及其名下***型收割机等价值人民币489384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崔正兵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胡玉龙名下***型收割机予以查封、扣押。二、对被申请人胡玉龙名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89384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 海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斯哈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