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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被执行人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欠金额共计348861.02元,经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依法发出《社会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限期缴纳但仍未缴纳到位,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潭人社罚告字[2015]第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697722.04元,若在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以697722.04元的罚款为基数,按3%/日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成被执行人立即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348861.02元。由于被执行人自2015年8月11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其送达了潭人社催告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和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决定部分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潭人社罚决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湘潭市冠宇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