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建东诉金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东,金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656号原告杨建东,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晨,女,生于1978年6月6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建东诉被告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东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金晨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7元,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晨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被告金晨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建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金晨向原告杨建东借款3.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金晨向原告杨建东借款3.7元,该借款被告金晨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杨建东诉讼要求被告金晨偿还借款3.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东借款3.7万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金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