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与谢四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谢四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法庭核稿人:拟稿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5号印份,存份主题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1117房,组织机构代码:08448920-1。委托代理人:宣典虹,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妹,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四妹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书,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委托书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因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仲权家具厂(以下简称“九江仲权家具厂”)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律师费10000元、办案费2000元,同时约定在办案过程中与企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在收到款项三天后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的劳动争议工伤纠纷【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19号和二审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7号】两案与九江仲权家具厂达成和解协议,两案分别赔偿原告300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拒绝原告电话逃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办案费2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代理费10000元,办案费2000元,违约金5000元。和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两件案件,和案外人九江仲权家具厂达成调解协议,该厂赔偿被告40000元。(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劳动仲裁案件。(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件。被告谢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代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预计涉及的赔偿金额争议约为33000元,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办案费为20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请求在收到赔偿款后3日内或结案后3日内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予以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宣典虹律师代理了被告起诉九江仲权家具厂、詹仲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7日,宣典虹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与九江仲权家具厂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九江仲权家具厂于2015年12月10日前分别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被告支付3万元、1万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九江仲权家具厂于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九江仲权家具厂也按照协议赔偿被告共计4万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办案费2000元。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办案费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律师服务费所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而律师服务费用的金额为12000元,5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至1000元。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四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办案费2000元、违约金1000元予原告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二、驳回原告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9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