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5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育大女儿秦某乙,2009年9月7日生育小女儿秦某丙,2010年5月17日双方在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扯皮等纠纷,加之被告不顾家,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9月协商离婚并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拒不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秦某乙、秦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婚外情纯属虚构,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家,对两个小孩也不问不管。因两个孩子未抚养长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日生育长女秦某乙,2009年9月7日生育次女秦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应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及证人刘昌梅、张西云、谭艳的书面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足以看出被告维护家庭关系的决心,其虽与原告签了《离婚协议书》但拒绝办理离婚登记且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未来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