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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罗长江与李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江,李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39号原告罗长江,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金荣,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长江诉被告李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江委托代理人王海勇、被告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银、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江诉称,2015年5月7日13时35分,李金荣驾驶号牌为渝XXXX**小型轿车由北部新区人和立交方向向经内环快速路往大渡口区新华立交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华岩立交至新华立交路段,遇罗长江驾驶渝XXXX**号轻型仓栅货车在应急车道内停放并下车在路面上查看其车辆货厢,渝XXXX**小型轿车在路面上与罗长江接触,造成罗长江受伤,渝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李金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长江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2015年5月7日至19日住院12天,5月1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7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和母亲均已68岁,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在大渡口医院产生医疗费55217.6元、门诊费838.8元、血液费4630元,重钢总医院检查费700元,重医附一院产生医疗费142977.9元,原告垫付75077.9元,交通救助基金垫付67900元,原告还支付膝关节扭曲可调护具2400元。原告出院后定期检查还产生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罗显兰、罗显秀二人护理,住院68天,产生护理费13600元,原告出院后由罗显兰照顾,护理费应当算至定残之日。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金荣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64.5元、误工费28426元(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12×6)、护理费13600元(20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32元×68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3元、续医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2702元、住宿费288元、餐饮费765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54271.5元;二、判令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本人站在位于非应急车道,未开启应急灯,未设置警示牌,原告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驾驶人李金荣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限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认可续医费8000元,认可误工时限为四个月,认可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用鉴定,不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住宿费、餐饮费;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同等责任,不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的城镇户口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金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本人站在非应急车道,未开启应急灯,未设置警示牌,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229.5元;对原告城镇户口、二人护理、续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时限有异议,认可住宿费、餐饮费5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李金荣驾驶号牌为渝XXXX**小型轿车由北部新区人和立交方向向经内环快速路往大渡口新华立交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华岩立交至新华立交路段,遇原告驾驶渝XXXX**号轻型仓栅货车在应急车道内停放并下车在路面上查看其车辆货厢,渝XXXX**小型轿车在路面上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渝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被告李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且未在车辆后方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同日至5月19日,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217.60元;5月19日至7月14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977.9元;其中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金荣垫付40229.5元,重庆交通救助基金垫付6790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下胫腓联合损伤;2、右胫骨外侧平台边缘撕脱性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三踝骨折术后;6、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第4-12肋骨骨折;8、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双肺下叶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侧胸腔积液;10、右髂骨骨折;11、右肺叶区段切除术后(具体段叶不详);12、右肺挫裂伤修补术后;13、右肺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4、肝破裂修补术后;15、右内踝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6、左髋关节后脱位手法复位术后;17、右小腿中下段内侧皮肤缺损伴感染;1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严格遵医嘱行康复训练,何时负重、如何负重及支具佩戴时间由我科随访决定;2、加强营养;3、注意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4、分别于术后四周、三个月及半年后我科门诊随访;5、院外休息壹月;6、不适随访。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于Ⅸ级,原告腹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于Ⅹ级;2、原告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内固定器在位,可见骨痂生长,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右胫骨上段及右股骨内固定影,内固定器在位,右膝韧带修复后骨内内固定物无需取出;3、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4、罗长江目前无护理依赖;5、罗长江目前行走受限,可使用双拐辅助行走,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佰元左右,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300元共3400元,其中辅助器具鉴定费为600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进行评定,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除15470.07元外,其余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2、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除47890.34元外,其余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9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罗光中1947年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徐培容于1947年1月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重庆助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屈曲可调护具,支付2400元。原告支付血液费4630元、门诊费3005.54元。再查明,渝XXXX**小型轿车属被告李金荣所有,在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门诊费发票、户口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金荣和平安重庆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的证据,而且二被告所称的原告在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而未安放警示牌已经是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故二被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荣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路面查看自己车辆,此次事故应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由于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属于适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可请求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5831.04元(住院142977.9+住院55217.60元+血液费4630元+门诊3005.5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支付的血液费双方无异议,关于门诊费,二被告称2015年11月16日鉴定产生的384.95元属鉴定费而非门诊费,另2015年10月13日三张共计102.46元票据非原件,故不予认可,经查,11月16日的384.95元并非鉴定检查费而是医药费票据,另一票据中已载明鉴定检查费300元,2015年10月13日三张共计102.46元票据非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故确认原告门诊费为3005.54元,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5831.04元,其中被告李金荣垫付40229.5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679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32元×68天)。3、营养费5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续医费1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5、残疾赔偿金129949.42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25147×20×0.22),原告伤残为一个Ⅸ级和两个Ⅹ级,根据重庆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62元(2×18279×12×0.22÷5),原告父亲罗光中1947年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徐培容1947年1月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计算12年。6、护理费6800元(100×68),原告住院68天,原告主张200元每天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100元每天。7、误工费20000.22元(40556÷365×180),原告主张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称应以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事故时原告确实从事运输但未举示其劳动合同,故根据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05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2400+300),经鉴定,原告目前行走受限,可使用双拐辅助行走,费用约300元,另原告购买膝关节屈曲可调护具支付2400元,该2400元确实因原告的伤情产生,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举示了多张交通费票据,但是未能证明其请求的金额的必要性和相关性,考虑原告转院及院后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住宿费和伙食费316元(216+100),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举示一张2015年8月12日的住宿票据128元和2015年9月8日的住宿费票据88元,住院日期与原告的门诊费发票日期相一致,故住宿费支持216元,由于确有治疗和住宿,故伙食费酌情支持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86872.68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5831.04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外63360.41元由交强险医疗费项负担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已支付,余53360.41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48024.37元(53360.41×90%),原告自行负担5336.04元(53360.41×10%);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有医疗费142470.63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100元共计157246.63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521.97元(157246.63×90%),原告自行负担15724.66元(157246.63×10%)。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有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62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000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6265.64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部分56265.64元,由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39.08元(56265.64×90%),原告自行负担5626.56元(56265.64×10%)。综上,被告李金荣应赔偿48024.37元,由于被告李金荣已垫付医疗费40229.5元,故现应赔偿原告7794.87元;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负担的302161.05元(141521.97+110000+50639.08),应扣除道路救助中心的垫付的67900元,故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34261.05元;原告自行负担26687.26元(5336.04+15724.66+5626.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长江7794.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长江234261.05元;三、驳回罗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罗长江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其中关于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由于鉴定意见为300元,此项鉴定请求费用原告应自行负担,被告李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由被告李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