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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与袁春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袁春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宴斌,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汽配城)与被上诉人袁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京苑汽配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苑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袁春的委托代理人XX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在一审中起诉称:京苑汽配城于2015年5月公开招租,并许诺承租人以各种优惠承租条件。袁春与京苑汽配城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定金协议》,预定了京苑汽配城××的摊位,缴纳定金4万元。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确定位置后10日内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京苑汽配城却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要求增加租金,且该摊位短期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许诺的各项优惠条件亦无法实现。多次协商未果后,袁春来院起诉,要求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京苑汽配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袁春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署了《定金协议》,京苑汽配城亦收取了袁春4万元定金,之所以没有在10日内签署正式租赁协议是因为袁春在西郊×汽配城的租赁铺位尚未到期。其次,京苑汽配城自2014年5月开始营业,完全有能力为租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再次,京苑汽配城二层为了适应新租户的要求而进行了相应改造,改造工作于2015年8月完成,但由于袁春在其他汽配城租赁了铺位的原因导致没有签署租赁协议,故收取的定金京苑汽配城不予退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京苑汽配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红军营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商业楼租赁协议》,约定京苑汽配城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号、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的商业楼,包含地面停车位96个一并由承租方使用。2015年6月6日,甲方京苑汽配城与乙方袁春签署《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预定京苑汽配城××商铺经营修理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4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担保;乙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后,并在租赁位置明确后的10天以内到甲方市场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视乙方为炒房者,并有权将预定商铺出租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所交定金将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不能正常签订,或者乙方拒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同年6月8日,袁春向京苑汽配城交纳了定金款4万元,收据载明铺位号××,交款人袁春。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对其二层建筑进行施工改造,对二层原有玻璃隔断、石膏墙体进行整体拆除,不锈钢门隔断进行施工等,并签署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2015年8月18日,京苑汽配城向袁春发送短信,内容为:“商户朋友,您好!现通知您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到招商部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逾期我汽配城将依据定金协议条款视同您放弃预交定金的。”一审庭审中,京苑汽配城陈述其在2015年8月18日之前未通知袁春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一审庭审中,王×、许×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进驻京苑汽配城2层,经营到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因亚森汽配城拆迁不少商户想入驻,动员其搬迁至3层,2层于2015年6月至8月间进行了重新改造,拓宽了可供汽车驶入的通道,加装了可供洗车的上下水系统。袁春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关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袁春称京苑汽配城上调了租金标准,且未办理消防验收,短期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京苑汽配城认可在签订定金协议后10日内未通知袁春签订租赁协议,称后来袁春在其他汽配城租赁了铺位。一审法院认为:袁春与京苑汽配城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签订定金协议后10日内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定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明细等,现双方就租金高低等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具体细节陈述各不一致,对于为何无法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原因陈述亦不一致,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无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均无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但袁春已交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故袁春主张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迟延返还定金,给袁春造成了损失,袁春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主张双方未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系因袁春个人原因导致,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京苑汽配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袁春返还定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苑汽配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京苑汽配城对二层所要进行的改造是客观事实,一审中袁春对于在进行的改造不认可,显然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二、租金标准、租期约定存在争议。京苑汽配城在租金方面有具体收费标准,租金价格肯定是统一的,且袁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金存在前后不一致等问题。三、法律适用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就租赁合同关键条款陈述不一致,所以未签订合同不属双方任何责任,京苑汽配城不认可。如果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是不成立的。不成立的合同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这本身就是矛盾的;2.从查明事实方面看,京苑汽配城自2014年开业以来一直经营良好,从未有过未能签订合同的情况发生。袁春所提出的理由,经���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也不属于客观事实。京苑汽配城认为一审法院重点有误。京苑汽配城地上五层的出租经营,绝大部分都是通过签订定金合同,正式合同入驻的,没有就租金标准、优惠条件这个问题发生过争议。招商工作有统一的招商宣传册,签订合同之前开过十几次协调会,招商政策已经明示且标准统一。京源汽配城也在进行招商,有些商户在与京苑汽配城签订合同之前选择了京源汽配城,所以现在要求退还定金。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袁春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袁春承担。袁春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京苑汽配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京苑汽配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袁春提交的《定���协议》、收据,京苑汽配城提交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短信发送记录、铺位照片、拆迁通知及网页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春与京苑汽配城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苑汽配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与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则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即定金合同及未能成立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袁春与京苑汽配城签署了《定金协议》并实际交付了4万元定金,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有效与租赁合同未成立并无冲突。京苑汽配城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京苑汽配城主张,袁春对京苑汽配城改造事实是知道的,也未就租金标准、优惠条件等前后不一致举证,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系因其已与另一汽配城签约。对此本院认为,《定金协议》仅约定双方应于签订该协议后10日内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未明确商铺的租赁期间、租金等主要内容。现租赁合同未能如期签订,袁春、京苑汽配城虽对合同未能签订之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对方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均无责任,京苑汽配城应返还袁春4万元定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京苑汽配城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京苑汽配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军代理审判员  田璐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