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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柳亚理与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理,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04号原告柳亚理,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丰新华,退休人员,单位推荐。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吴爱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屈云。原告柳亚理诉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柳亚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新华、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亚理诉称,被告系一所私立学校,2004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求援,原告自己没有资金,遂向好友们推介,至2007年总共为被告筹借资金44万余元,后因被告原因,所借资金没有及时偿还,数个债权人与被告产生了借贷纠纷,在当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经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将其债权转给原告,最终于2012年9月24日由君山区教育局出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如违约增加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定期的偿还了139000元欠款,尚欠171000元。到2015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171000元,并逾期还款累计27个月。2015年2月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无数次催讨无果,最后被告竞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71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亚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1万元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协议后通过银行还款的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尚未核实,待核实还款数额后予以确认。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同意归还,希望双方对账确定数额后协商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系一所私立学校,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求援,至2007年原告总共为被告筹借资金44万余元,后因被告的原因,所借资金没有及时偿还。2012年9月24日由君山区教育局出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乙方:柳亚理。1、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含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往来);2、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每月偿还乙方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自2012年10月开始偿还,直到偿还完所有欠款;3、甲乙双方以此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产生息金;4、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乙方有权另行增加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定期的偿还了139000元欠款,到2015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17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每月还款7000元的约定,至2016年4月被告已逾期还款累计3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310000元,按每月偿还7000元计算,应在44个月内偿还完毕,协议约定自2012年10月开始偿还,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的171000元债务清偿完毕。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给原告,在约定不计息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10%的违约金,即逾期一个月承担700元的违约金(7000元X10%=7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偿还原告柳亚理借款171000元,其中1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14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由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原告柳亚理违约金22400元(违约32个月,每月按7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2016年5月起违约金按逾期月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