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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恢字第0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曹旭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曹旭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2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小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宝,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曹旭扬。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旭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曹旭扬应给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的全部本金2587173.88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诉讼费14013元;二、被执行人曹旭扬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在上述债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旭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曹旭阳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该房地产已被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设有一般抵押权人民币290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抵押房地产目前未能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对被执行人曹旭阳抵押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0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曹旭扬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债务。2015年9月10日,本院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曹旭阳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姜国用(2011)第xx号]及室内装潢进行评估。2015年9月30日,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作出苏佳房估TZ2015093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65000元(其中装修总价为人民币48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曹旭阳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及室内装潢,经一、二拍流拍,后被竞买人朱建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屋承租人)于2016年2月5日以三拍保留价人民币2090000元竞拍成交。2016年3月11日,本院将房屋拍卖款人民币28762元转为本案执行费,房屋装潢费人民币299430元退给房屋承租人朱建军,并在扣除评估费42900元,公告费1800元,查询费400元后将房屋拍卖款余款人民币1716708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并表示被执行人曹旭阳现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谈话笔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旭阳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海上海中心街区某房地产及室内装潢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曹旭阳现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