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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赖大明、罗布、达瓦顿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大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址四川省泸县,暂住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23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案件移送至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灿、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布,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址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案件移送至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欧珠永青、西藏拉萨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达娃顿珠,男,1978年5月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址西藏日喀则市亚东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案件移送至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检刑二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大明、被告人罗布、被告人达娃顿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欧珠多杰、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大明及其辩护人陈灿,被告人罗布及其辩护人欧珠永青,被告人达娃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赖大明托被告人罗布让他帮忙在帕里边境从印度人手里接收红木并帮其将红木运输至拉萨,经商量确定红木的运费为每吨4万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4年11月份赖大明同印度人就红木价格(每公斤350元人民币)打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赖大明因害怕货物运输不慎被公安机关查处,要求罗布交20万元风险金,罗布因无法交付又找被告人达娃顿珠协商共同运输红木后分得运费事宜,争得达娃顿珠的同意后让其垫付10万元人民币,罗布自己出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的风险金交付给赖大明,随后被告人罗布和达娃顿珠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16日凌晨两次到达热噶(地名),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共计117根。同年4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布和达娃顿珠驾驶装有红木和百货的车辆(藏DC58**)从亚东出发一同前往拉萨,行驶至康玛县少吾岗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公安拦截,并当场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的红木117根。经四川省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红木样本进行鉴定,对查获的117根红木特征符合蝶形华科紫檀属檀香紫檀的基本形态特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T)》附录II物种,经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红木2065.1千克进行估价,其价格鉴定结论为2054774.50元整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被查扣的红木照片;(2)赃物运输车辆(车牌为藏DC58**)。2、书证:(1)抓获经过;(2)称重记录;(3)扣押决定书和清单;(4)取样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罗某、格某的证词。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1)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大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从非设关的我国边境地雇佣被告人罗布,收购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红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布、达娃顿珠明知红木系走私入境至我国境内,仍然积极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走私数额为2054774.50元人民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大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赖大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赖大明走私红木并非为了牟利,其主观恶性不强。被告人罗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程序违法。二、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三、本案中我的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明知行为对象为“禁止进出口物品”并不明知其行为属于走私,协助运输行为并不构成走私罪,希望法院判决罗布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赖大明托被告人罗布让他帮忙在帕里边境从印度人手里接收红木并帮其将红木运输至拉萨,经过商量最终确定红木的运费为每吨4万元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赖大明同印度人就红木价格(每公斤350元人民币)打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赖大明因害怕货物运输不慎被公安查处,要求被告人罗布交20万元风险金,罗布因无法交付又找被告人达娃顿珠协商共同运输红木后分得运费事宜,争得达娃顿珠的同意后,俩人各付风险押金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赖大明,随后被告人罗布和达娃顿珠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16日凌晨两点左右先后两次到达热噶(地名),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共计117根。两被告人为了不被检查人员查到,把红木藏匿在车厢最里头用其他百货遮挡。同年4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布和达娃顿珠驾驶装有红木和百货的车辆(藏DC58**)从亚东出发一同前往拉萨,当车行驶至康玛县少吾岗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公安拦截,并当场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的红木117根。经四川省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红木样本进行鉴定,对查获的117根红木特征符合蝶形华科紫檀属檀香紫檀的基本形态特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T)》附录II物种,经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红木2065.1千克进行估价,其价格鉴定结论为2054774.50元整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1)被查扣的红木照片。证明:亚东县森林公安局挡获走私红木的性状。(2)赃物运输车辆(藏DC58**)照片。证明:用来运输117根红木使用的工具为帅铃牌牌照为(藏DC58**)的白色厢式货车。2、书证。(1)被告人赖大明、罗布和达娃顿珠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赖大明、罗布和达娃顿珠的身份信息及年龄,以及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中旬亚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获悉,亚东县下司马镇和帕里一带有走私红木活动,并得知2015年4月18日晚上亚东县司马镇珠居村村民罗布车上装有疑似红木前往拉萨(车号藏DC58**)。亚东县森林公安局立即通知康马县少吾岗公安二级检查站拦截此车,在该检查站截获117根疑似红木,当场控制犯罪嫌疑人罗布和达娃顿珠,在案件随后的审讯和侦查中发现赖大明有重大走私嫌疑,亚东县森林公安局要求赖大明返回亚东,赖大明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到亚东县森林公安局,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亚东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经查,此案属于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管辖的走私案件,2015年7月30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根据《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3)称重记录。证明:2015年7月30日14时50分至15时35分在日喀则市亚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内侦查员旦增贡布、四郎曲扎在见证人次欧和涉案物品持有人赖大明的见证下,对查扣的疑似红木共计117根,逐一进行编号称重。总重量共计为:2065.1千克。(4)扣押结论书和清单。证明:①2015年4月21日在见证人巴桑多杰的见证下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白玛扎西从被告人罗布处扣押厢式货车一辆(藏DC58**),装有疑似红木117根;被告人罗布的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为:542334198212173012);三星手机一部。②2015年4月22日在见证人巴桑多杰的见证下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白玛扎西从被告人赖大明处扣押手机一部(苹果5)及被告人的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为:510521196804281896)。③2015年7月31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院内在见证人益西次仁的见证下,办案民警旦增贡布和扬娟对依法由亚东县森林公安局移交的4.18案件疑似红木117根进行清点,经清点称重共计2065.1千克,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执行扣押。(5)取样记录。证明:2015年8月10日12时35分至13时11分,侦查员旦增贡布、张少曾在见证人达娃顿珠的见证下从4.18案件中查获的疑似红木2065.1千克中提取检材五份:一号检材净重柒拾贰克;二号检材净重壹佰壹拾克;三号检材净重捌拾捌点伍克;四号检材净重壹佰伍拾点伍克;五号检材净重贰佰玖拾陆点伍克;共计柒佰壹拾柒点伍克。3、证人证词。(1)证人梁某某(被告人赖大明之妻)的证词。证明:“2014年边贸市场闭关的时候,老赖跟我说:‘印度人欠我们钱,说要从印度人那里拉点红木抵账’。2015年4月15日老赖去了拉萨,过了两三天后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罗布30万元,我就从亚东中行(卡号:6217867900000059870)取了30万元在亚东蝴蝶吧给了罗布”。(2)证人罗某某(被告人罗布之妻)的证词。证明:“2015年4月15日左右,罗布告诉我要到拉萨运些红木,红木是一个姓赖的老板让他运的。运红木的话先要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押金,之后我和罗布到蝴蝶吧给老赖老婆送押金去了,他老婆给了罗布30万元。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罗布和达娃顿珠去拉红木,回来后在我家院子里装货,第二天到拉萨送货去了,后来说是被抓了”。(3)证人格某某(被告人罗布之父)的证词。证明:“2015年4月16日左右,罗布跟我说:‘现在帕里一带运木材(大叶紫檀)运费比较高,准备帮一名汉族人从亚东到拉萨运木材’。之后他们好像是到帕里运木材(大叶紫檀)当时一起的还有帕里的商人达娃顿珠”。4、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明:(1)被告人罗布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指认“4.18”赖某走私红木案件中被告人罗布给赖大明之妻送去20万元人民币押金和从赖大明妻子处拿回30万元人民币的亚东县蝴蝶吧现场。(2)被告人罗布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指认“4.18”赖某走私红木案件中被告人罗布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后,第一次存放红木的地点为亚东县上亚东乡桑岗村其父亲家。(3)被告人罗布和被告人达娃顿珠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指认“4.18”赖某走私红木案件中被告人罗布和被告人达娃顿珠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的地点为亚东县帕里镇达热嘎(音译)。同时两被告人还指认走私红木117根及作案工具车辆(藏DC58**)。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赖大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份我在亚东边贸市场遇到欠我毛毯钱27万左右人民币的一个印度商人。我把他叫到我的店铺里,邀请一名藏族人帮我翻译,向印度人索要欠款,翻译的人告诉我印度人现在没钱还我。那个印度商人拿出手机翻出两张红木照片给我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想用红木抵债,就点头同意了,我们俩用计算器谈价钱但没谈成。之后过了十几天那个印度商人到我的店铺在计算器上按了350,我知道他在跟我谈红木价格,我就点头同意红木每公斤350元人民币。第二天在边贸市场找了我认识的一个叫罗布的边民他会说汉语,我问他从帕里能否取木头(我们都知道木头就是红木)罗布说要问问。大概一周以后罗布说可以取木头,我让罗布跟印度商人联系红木的运输方式。2015年4月16号左右罗布打电话告诉我,印度那边跟他联系了,说红木有2000公斤左右117根,印度人要求再带30万元人民币,我让罗布到我老婆那里取钱。要求罗布把木头从帕里直接运到拉萨。我们协商运费每吨给4万元人民币,同时罗布出2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押金。4月21日我老婆告诉我货出事了”。(2)被告人罗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老赖问我能不能帮他从帕里运货到拉萨,我答应了。2015年4月初,有个不丹人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汉族人的东西交给你,到达热嘎取货。之后我把这件事情打电话告诉了老赖,他说运来的货是红木,让我交20万元的风险押金我同意了。由于我对帕里达热嘎的路线不熟,就打电话给帕里镇的达娃顿珠问他有一批红木要运到拉萨需交10万元押金,要不要一起运,达娃顿珠答应了。第二天我把押金共20万元送到亚东县蝴蝶吧老赖那里,老赖说红木一共有115根,答应给我每吨4万元运费。不丹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凌晨两点去帕里达热嘎铁皮房那里取木头,我驾车从亚东县出发到帕里接达娃顿珠,大概凌晨两点左右到了达热嘎铁皮房那里,不丹人告诉我们这次运来了30根木头,汉族人要115根,剩下的过几天运来,到时候再联系。于是我们开车回亚东去了。大概过了一天不丹人又给我来电话让我从老赖那里拿30万元人民币过来。老赖要我到他老婆那里拿钱,我就从他老婆那里拿了30万元人民币。第二天不丹人来电话要我到上次那个地方取货,我跟达娃顿珠一起到达热嘎铁皮房那里,我把30万元人民币给了不丹人,剩余的木头运到上亚东桑嘎村,把前几天放在我爸爸家里的木头一起装上车,装货时我数了一下,两次运来的红木总共有117根,总重量2000多公斤。为了不被木材检查站查到红木,我们把红木装在车厢最里头用白糖、酥油等百货挡住。当天晚上我和达娃顿珠开车前往拉萨时被康马县少吾岗检查站查获”。(3)被告人达娃顿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去年4月份,罗布打电话问我有个汉族老板要运送一批红木到拉萨,问我要不要一起运输,说运费是4万元我就答应了。我们每人交了风险押金10万元,先后两次罗布开车与我俩到帕里达热嘎取货,红木共有117根重量2000公斤左右,我和罗布为了不被检查站查到红木,红木装到车厢的最里头然后用白糖、酥油、棉絮等东西挡住。2015年4月18号晚上我们从亚东出发到康马县少吾岗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6、鉴定书(1)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HSF植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经过木材宏观和微观鉴定分析,“4.18”赖某涉嫌走私红木案件中全部117件树材样品的物种名为檀香紫檀,属被子植物门双子叶植物纲豆科蝶形花亚科紫檀属;根据2013年9月颁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中所列物种名录,檀香紫檀被列入附录II中,被列为国家重点监管木材。(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的鉴定人黄某某、郝某某具有鉴定资格。(3)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价格鉴定标的为蝶形花科紫檀属檀香紫檀,共117根,重量2065.1千克。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五角(2054774.50元)。(4)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的岗位证书。证明:本案的鉴定机构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腾藴智、贺小秋具有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走私物的价格进行认定、鉴定的资格。7、辨认笔录(1)被告人赖大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至2015年11月12日18时15分在日喀则看守所审讯室里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涉案人员罗布照片一张)。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辨认人赖大明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笔录中多次提到的帮其运输红木的罗布,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罗布。(2)被告人罗布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9月1日20时20分至2015年9月1日20时40分在亚东县下驷马镇博扎宾馆里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辨认人罗布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中的8号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老赖”,也就是雇佣罗布帮其运输走私红木的老板赖大明。(3)被告人达娃顿珠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18分至2015年11月12日18时00分,在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审讯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辨认人达娃顿珠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中的8号就是笔录中多次提到的跟自己一起运输红木的驾驶员罗布,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罗布。8、被告人罗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罗布指认给赖大明老婆送去押金的地点。证明:2015年7月31日9时30分至2015年7月31日9时40分,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被告人罗布指认给赖大明老婆送去20万元人民币押金及从赖大明老婆处拿走30万元人民币的现场方位,该现场是亚东县城内的蝴蝶吧。(2)被告人罗布指认接收红木后第一次存放的地点。证明:2015年7月31日10时00分至2015年7月31日10时10分,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被告人罗布给侦查员指认出第一次接收红木后存放地点为被告人罗布的父亲家,该房子位于亚东县上亚东乡桑岗村。(3)被告人罗布指认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的地点。证明:2015年7月31日11时20分至2015年7月31日13时30时分,被告人罗布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给侦查员指认出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的地点为,亚东县帕里镇达热嘎(地名)的铁皮房,该现场位于中国与不丹的边界线附近。9、被告人达娃顿珠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31日10时10分至2015年7月31日10时40时分,被告人达娃顿珠在见证人益西的见证下,给侦查员指认出从不丹人手中接收红木的地点为,亚东县帕里镇达热嘎(地名)的铁皮房,该现场位于中国与不丹的边界线附近。10、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罗布与境外人联系的事实,及被告人赖大明与被告人罗布联系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罗布与被告人达娃顿珠联系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赖大明、罗布、达娃顿珠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或诱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赖大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达娃顿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大明、罗布、达娃顿珠明知檀香紫檀是从境外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绕关驮运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将珍稀植物檀香紫檀运至我国境内,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大明、罗布、达娃顿珠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赖大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大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量刑上予以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赖大明案发后,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讯问,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亚东县森林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量刑上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赖大明走私红木的目的并非为了牟利,其主观恶性不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本案中除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走私红木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牟利。针对被告人罗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亚东县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经查本案由亚东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该案管辖应为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移交给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2、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西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属西藏权威的价格认证机构,具有合法的资格证书。3、罗布主观上并不明知行为对象为“禁止进出口物品”并不明知其行为属于走私。罗布协助运输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走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告人罗布应被告人赖大明的要求交纳高额的风险押金,收取运输普通货物高出几倍的运费,接货时间,运输时红木藏匿的方式等细节完全可以断定被告人罗布对自己的走私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2)被告人罗布明知被告人赖大明要求其运输的红木是走私进境至我国境内,且为其提供运输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应以走私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大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布、被告人达娃顿珠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全案,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大明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檀香紫檀。其行为触犯刑律,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走私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赖大明案发后,尚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布、被告人达娃顿珠在此次走私犯罪过程中为了谋取高额运输费用帮助被告人赖大明运输走私物品,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经本庭合议,对本案的作案工具一辆(藏DC58**)车不予没收。其理由是,本案作案工具藏DC58**车为被告人罗布同生意合伙人边谋一起贷款出资购买,且贷款还未还清。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及债权人优先清偿权,对作案工具藏DC58**车返还给被告人罗布的家庭及合伙人边谋。对被告人罗布、达娃顿珠为实施犯罪交付给被告人赖大明的20万元风险押金,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罗布、达娃顿珠的家庭条件困难,且都属于9.18亚东县地震受灾群众,故为保障其家庭其他成员的最低生活条件,被告人罗布的10万元中依法予以没收5万元,返还5万元给被告人罗布的家庭。被告人达娃顿珠的10万元中依法予以没收5万元,返还5万元给被告人达娃顿珠的家庭。综上,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大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达娃顿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已被查扣的红木予以没收。(红木由暂扣单位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藏DC58**)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人罗布。六、风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中退还给被告人罗布和被告人达娃顿珠各5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巴桑仓决审判员 德吉曲珍审判员 拉巴普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次旺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