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雪梅范滢等四人诉宫莉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颜杰,宫莉莉,张帮发,阳关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82号原告张雪梅,女。原告范某,女。法定代理人张雪梅(系原告范某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连秀,男。原告李玉环,女。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杰,男。被告宫莉莉,女。委托代理人刘彦东,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昱竹,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发(系原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经营者),男。被告阳关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金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与被告颜杰、宫莉莉、张帮发、阳关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与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告范连秀、李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颜杰、被告宫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东、潘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帮发、阳关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0时许,被告颜杰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钢板超出车厢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3公里+300米路口左转弯,范运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车辆撞到车辆超出车厢的钢板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运辉当场死亡,后经甘井子交警大队出具第210211201504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运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雪梅系范运辉妻子,原告范某系范运辉与原告张雪梅的女儿,原告范连秀系范运辉父亲,原告李玉环系范运辉母亲,被告宫莉莉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帮发经营的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对现已注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付;2、被告颜杰、宫莉莉、张帮发共同赔偿死亡赔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53,453元(死者女儿即原告范某41,223元=27,482元/年×3年÷2人、死者父亲即原告范连秀233,597元=27,482元/年×17年÷2人、死者母亲即原告李玉环219,856元=27,482元/年×16年÷2人,按照每年不得超过27,482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32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刨除110,000元交强险后合计1,150,011元。综合第1、2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总计为1,260,011元。被告宫莉莉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一、1、原告户口本证实范运辉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在农村,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其同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3、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为5,236元,故应按照5,23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4、原告范某与范运辉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分段计算数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还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6、丧葬费中已包含近亲属处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丧事误工费系重复索赔。二、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车队)虽被注销,但被告宫莉莉与其挂靠关系并未终止,车队负责人张帮发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宫莉莉的案涉车辆,系经张帮发同意挂靠在其所有的车队名下。虽然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宫莉莉,但在法律上该车所有权人为车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队被注销后,张帮发依法应向工商局上缴公章,并清理注销后挂靠在车队名下的案涉车辆。但负责人张帮发在车队注销后,不仅未尽及时有效地履行车辆所有权人的义务,清理挂靠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手续,还在车队注销后,向被告宫莉莉隐瞒其注销的事实,在每年年检时依然向被告宫莉莉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委托公函,帮助被告宫莉莉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让被告宫莉莉继续挂靠其名下经营。时至今时今日,车队虽被注销,但是挂靠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年检手续上车辆的所有人,仍为车队,因此挂靠关系依然存在。张帮发明知其车队注销后,不具备货运资质,对挂靠人被告宫莉莉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放任为之,主观存在故意,故事故的发生系挂靠人被告宫莉莉和被挂靠人被告张帮发的共同过错导致,故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张帮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强制保险单、法医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没有异议。《证明》2份、大连市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居住证,对于死者是否是长期居住的城镇的农村居民,根据大连市居住证显示有效期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死亡时间2015年8月3日,也就是说居住证应在2014年8月3日前办理才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1年,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市场管理处的《证明》并没有固体具体的时间和范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派出所的证明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死者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3日死亡,而证明载明从2007年至出证时间死者一直居住在城镇,与实际事实矛盾。另,证明上写明经调查了解和网上比对,说明系在出证时派出所方调查前几年死者的居住情况,而非据其一直所掌握的死者实际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户口本,没有异议。《证明》2份,没有异议。原告范连秀的户口复印件和杨家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得胜街道大华社区证明,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居住证明应由有相关职权的派出所出具才可以证明居住地,单一的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范连秀和李玉环的经常居住地,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主王占军将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范连秀和李玉环居住。贫困证明没有异议。被告颜杰的2次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宫莉莉在2015年9月10日询问笔录,作笔录的时候仅仅有一名交警在场,不符合询问的规定。二原告的残疾证没有异议。对甘南县工商局东风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鹤城晚报一份、登报的发票,车队的工商查询卡记载了在日期2014年7月14日之前企业已经注销,企业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而2014年8月16日其以不存在的个体工商户主体发布的通知依法没有效力。车队明知涉案车辆在辽宁省大连市经营,故意隐瞒其已注销的真实情况,在注销后1年仍为涉案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虽然以报纸的形式公告,但仅限于鹤城市级报纸,其明知被告宫莉莉居住在大连市,无法看到该报纸,有故意躲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挂靠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颜杰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和被告宫莉莉的意见一致,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宫莉莉系雇佣关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报案,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车是否系同一车辆。二、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是否有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三、投保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死者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否则我公司只能将理赔款打到法院账户或者是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个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帮发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是挂靠我运输车队,并与车主签订了挂靠合同(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书)一份,并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车主)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函复(2011民他字第32号),我运输车队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该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和使用权,更没有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不承担责任。并且在挂靠合同书的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作出约定,我公司对该挂靠车辆无所有权及支配权。三、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在国家取消养路费和车辆通检的情况下,实际车主已经不需要通过车队办理相关手续,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于2014年7月1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通过报纸通知所有车主前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后果自负,并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我运输车队已经注销一年多了,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3日00时25分许,颜杰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钢板超出后车厢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3公里+300米路口左转弯,范运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时,车辆撞到车辆超出后车厢的钢板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范运辉当场死亡。2015年9月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运辉无责任。2015年8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范运辉系窒息死亡,形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死者范运辉,男,满族,1975年9月14日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父亲范连秀于1952年12月11日生,母亲李玉环于1951年1月30日生,妻子张雪梅于1977年1月31日生,二人育有一女范某于2000年4月10日生,四原告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张雪梅,女,身份证号:210281197701316148,户籍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老平顶村半道屯121号;范运辉,男,身份证号:210219197509140236,户籍地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老平顶村半道屯121号,经调查了解和网上核查比对,该二人从2007年9月开始,一直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57-1号居住。死者范运辉曾办理大连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载明居住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57号1-1,与水师营派出所出具证明相吻合。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载明死者女儿范某同学自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中心小学读书。大连市第六十二中学出具证明,载明范某同学系该校高一一班在籍学生,且初一至初五也在该校就读。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大华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范连秀、李玉环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一直租房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顺山街1-29号502室(此房房主为王占军)。该社区还出具贫困证明,载明范连秀与李玉环均为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已丧子,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能够证明原告范连秀、李玉环均为二级肢体残疾。二人另育有一女范娟。另查,车辆挂靠在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名下,被告宫莉莉自案外人周永宽处购买该车辆,购买后并未与车队重新签订挂靠协议,宫莉莉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颜杰驾驶,被告颜杰系受被告宫莉莉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雇佣工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已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8月16日,以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名义在《鹤城晚报》发布通知,内容为“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所有车辆经营者,请于2014年9月16日前,来车队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水师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连市居住证、户口本、水师营中心小学证明、大连市六十二中学证明、户籍证明、得胜街道大华社区居住证明、贫困证明、询问笔录、残疾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贫困证明,被告宫莉莉提供的买卖协议,被告张帮发提供的工商局证明、鹤城晚报,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受雇于被告宫莉莉,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被告宫莉莉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杰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帮发系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经营者,车辆虽登记于该车队,但该车队已于2014年7月办理注销登记,也已在报纸中发布通知,双方挂靠关系已实际解除,而被告宫莉莉购买该车后未与车队签订挂靠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后仍向该车队缴纳挂靠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车队在注销后仍进行相关活动,故原告及被告宫莉莉主张由被告张帮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丧葬费5,301元×6个月=31,806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死者范运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居住,结合范运辉实际年龄及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3,591元/年×20年=671,8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范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范连秀、李玉环年满60周岁,均为二级残疾,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为范某3年、范连秀17年、李玉环16年,根据年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具体计算为:第1年至第16年共27,482元/年×16年=439,712元,第17年为27,482元/年÷2=13,741元,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3,453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数额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数额,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时确有亲属必要的交通费用产生,故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范运辉死亡确实对四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四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70,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7天共1,93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29,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119,511元由被告宫莉莉、被告颜杰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莉莉、颜杰连带赔偿原告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其余费用共计1,119,5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杰、宫莉莉连带承担15,749元,由原告张雪梅、范某、范连秀、李玉环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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