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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六明与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王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六明,王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045号原告孙六明,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昕林,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建明(系被告王昕林的丈夫),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六明与被告王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六明,被告王昕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孙六明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昕林驾驶自有的渝C7H8**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合川区城区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7线先辉汽修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孙六明驾驶的渝CIQ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渝CIQ7**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封小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合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自垫医疗费3973.73元。2015年11月10日,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昕林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3.73元、误工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629.7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王昕林辩称,只要原告拿出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承认的赔偿我都承认。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渝C7H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昕林是C2驾照,只能开自动挡轿车,保险公司的资料未显示驾驶车辆的类型,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7000元,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求超出了交强险部分,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2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被告王昕林驾驶渝C7H8**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合川区城区往云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省道207线先辉汽修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孙六明驾驶的搭乘封小君的渝CIQ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六明、封小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昕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次日在合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6.4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1334.71元(被告王昕林垫付2000元,被告��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垫付7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髁骨折;2、右膝损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氨基葡萄糖胶囊改善软骨退变,同时关节内注射玻璃酸钠;2、门诊随访治疗。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西南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50元。渝C7H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昕林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孙六明提交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原告孙六明(乙方)与镪仔老火锅(甲方)馆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甲方印章处为“合川区镪仔老火锅馆发票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人民医院��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西南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重要事项告知记录,客户须知回执,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昕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渝C7H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昕林予以赔偿。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昕林是C2驾照,只能开自动挡轿车,且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病,对其诊断的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951.18元(其中被告王昕林垫付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垫付7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951.18元。2、误工费。原告虽举示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其在镪仔老火锅工作,但甲方处签章为“合川区镪仔老火锅馆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3840元(80元/天×48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六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51.18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共计21667.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18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951.18元,由被告王昕林赔偿390.24元(1951.18元×20%)。其余的医疗费1560.94元(1951.18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共计3096.94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赔偿21276.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4276.94元。被告王昕林已多支付1609.76元,勿需再赔偿,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用于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付的款项,此款由被告王昕林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另行结算,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还应支付1266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六明12667.18元;二、驳回原告孙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昕林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负担10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