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携带镊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沃尔玛超市内,扒得胡某媛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69元的小米3型16G手机1部,后销赃获人民币6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康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家属已向失主胡某媛退赔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