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士奎、崔凤英等与王广义、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奎,崔凤英,孙艳,胡康军,胡兴起,王广义,董永,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376号原告:胡士奎,男,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崔凤英,女,汉族。原告:孙艳,女,汉族,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胡康军,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兴起,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被告:董永,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野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士奎、崔凤英、孙艳、胡康军、胡兴起诉被告王广义、董永、宿州市达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士奎、崔凤英、孙艳、胡康军、胡兴起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士奎、崔凤英、孙艳、胡康军、胡兴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酌定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