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010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01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公安风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4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湟水路工商银行门口向秦某(2000年8月24日出生)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1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白色iphone4旧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