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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301余某乙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余某甲从本市购入假冒的安普牌网络水晶头和网络座模块,然后在淘宝网通过店名为“顺发电脑商行”、“华飞网络”的网店进行销售并牟利。2015年7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社区祥利路3号金湖雅苑B栋某房内将被告人余某甲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安普网络水晶头和网络座模块一批(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商品)。经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安普网络水晶头和网络座模块等产品实际销售价为人民币45275元。经审查,从2009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安普网络水晶头和网络座模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1265.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安普网络水晶头和网络座模块等产品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电脑截图,快递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甲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安普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书,关于被告人余某甲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商品价格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的光盘资料一张,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余某甲的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承认控罪,对现场缴获产品的鉴定价格及已销售数额有异议,认为已销售数额包含运费,应该剔除,对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甲触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对本案涉及的销售金额及对未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1.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已明确AMP不生产“电话模块”这一商品,故已销售数额中应剔除“电话模块”的销售金额,现场缴获的“电话模块”亦不应计算在侵权货值内;2.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被告人已销售产品的价格为计算依据,缴获产品的数额应为21367.5元,而非40875元;3.应由购买方负担的快递费不应计算在已销售金额之中,应当剔除。另,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余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要求对被告人施以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即超五类非屏蔽信息模块445个、四孔面板90个、二孔面板320个、六类水晶头9800个、五类屏蔽水晶头2900个、电话模块490个、五类水晶头32000个、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110个,及从2009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1265.26元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电话模块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电话模块数额部分是否应分别计入已销售数额和现场缴获商品的货值中?2.现场缴获的商品货值是多少,如何认定?3.运费是否应在已销售数额中扣除?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1.被告人余某甲供认其销售的电话模块商品上虽没有AMP的标识,但网上售卖的标题上有使用AMP的标识,其销售记录亦对此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销售电话模块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注册商标AMP;而电话模块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的“计算机及网络用插座”,均属模块系列,其功能与用途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类的商品,故应将电话模块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电话模块数额部分应分别计入已销售数额和现场缴获商品的货值。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同一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对缴获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与销售记录及证人赵某的购买价格相互印证,将其供述的缴获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有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更符合刑事证据采信标准及罪、责、罚相适应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证据,涉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20076.5元【(超五类非屏蔽信息模块445个×3.7元/个)+(四孔面板90个×3.2元/个)+(二孔面板320个×3.2元/个)+(六类水晶头9800个×0.25元/个)+(五类屏蔽水晶头2900个×0.6元/个)+(电话模块490个×2元/个)+(五类水晶头32000个×0.35元/个)+(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110个×6.8元/个)】。3.被告人余某甲的销售记录证实购买者支付的金额均已包含运费,运费系已销售金额的组成部分,应予计入。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126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现场缴获尚未销售商品货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书面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现场缴获商品货值的异议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王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