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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富华、莫衍镇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富华,莫衍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富华,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衍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与黎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与城西路交汇处靠环保小区路口附近,由黎富华持刀捅伤被害人黎某甲后,与莫衍镇、黎某某合力抢走黎某甲手提包及步步高VIV0手机一台(价值948元)。经法医鉴定,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赔偿其医疗费3153.50元、误工费753元、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按有关规定赔偿,但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实施抢包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贺州市八步城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黎富华、莫衍镇、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与城西路交汇处靠环保小区路口附近,由黎富华持刀捅伤被害人黎某甲后,与莫衍镇、黎某某合力抢走黎某甲手提包及步步高VIV0手机一台(价值948元)。经法医鉴定,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某扣押了被抢手机发还给黎某甲。黎某甲被捅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5日,用去医药费3153.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梧州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赔偿医疗费3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753元、护理费753元、营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的误工费370.8元、护理费370.8元、营养费25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衍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医疗费3153.50元、误工费370.8元、护理费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人民币4645.10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被告人黎富华、莫衍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