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教师,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WFG6**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罗定市附城街道渔湾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22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按协议支付了62311.41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谅解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