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甲、吕某某等与任跃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某,任跃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农民。被���人任跃军,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3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跃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被告人任跃军及其辩护人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叶县邓李乡庄头村村民任跃军与女友张某乙在叶县县城租住屋内发生纠纷,后张某乙弟弟张某甲将张某乙接回叶县邓李乡庄头村其家中。2015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跃军持刀到张某甲家寻找张某乙,在张某甲家院内,被告人任跃军与张某甲、张某甲妻子吕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跃军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跃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任跃军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任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30.4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任跃军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任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68.55元。被告人任跃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某甲伤情系任跃军扎伤的事实不清;2、任跃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任跃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事出有因,此案因感情纠纷引发;4、任跃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跃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叶县邓李乡庄头村村民任跃军与女友张某乙在叶县县城租住屋内发生纠纷,后张某乙弟弟张某甲将张某乙接回叶县邓李乡庄头村其家中。2015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跃军持刀到张某甲家寻找张某乙,在张某甲家院内,被告人任跃军与张某甲、张某甲妻子吕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跃军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38.99元,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4.08元,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受伤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619.8元,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0.08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3.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跃军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跃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跃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甲伤情是否系任跃军扎伤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甲的伤系任跃军用刀扎伤。关于任跃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跃军本人的陈述证实���去往公安机关的主观目的不是主动投案,因此仅能认定任跃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因被告人任跃军系坦白,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跃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任跃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任跃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15399.27元,误工费28849÷365×19=1501.76元,护理费30482÷365×19=15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营养费10×19=190元,交通费20×19=3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医疗费40433.39元,误工费28849÷365×60=4742.4元,护理费30482÷365×19=15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营养费10×19=190元���交通费20×19=3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02.48元。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任跃军应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其他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跃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任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02.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