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害人吴某将其车牌号为“云AXXX**”的“宝马”牌X5系越野车停放在云阳县住宅小区车库的XXX号车位,该车位属被告人陈某所有。当日20时许,陈某发现自家的车位被“云AXXX**”占用,且无法联系车主,在与保安理论交涉无果后心生怒气,用手和羊角锤将“云AXXX**”宝马车的左侧后视镜、右侧后视镜、前挡夹胶玻璃、前挡夹胶玻璃太阳膜损坏,陈某之妻邢某(另行处理)用羊角锤将该车右前大灯损坏。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AXXX**”车辆损毁部位价值4357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陈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羊角锤一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云AXXX**”车辆信息、维修费用发票及单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滕某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损车辆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因他人长期占用其所有的车位而犯罪,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羊角锤一柄予以没收并销毁(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