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张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张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79号原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祥。原告王军华诉被告张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塑料制品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多次购买原告塑料桶,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桶款5382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3825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桶,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景祥共欠原告王军华货款538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祥给付原告王军华货款53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被告张景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