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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应聃、孙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应聃,孙达,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号。代表人:王仲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聃,自由职业。被告:孙达,私营企业主。被告: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诉被告应聃、孙达、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孙达、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应聃签订编号为8202012013001853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应聃发放贷款1280000元,但被告应聃、孙达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及时办理房产权证及抵押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6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聃、孙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39642.91元、支付借款利息18263.9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0元;被告金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应聃未作答辩。被告孙达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房屋按揭贷款引起的纠纷,最终责任人是被告应聃和孙达。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需要相应的实际付款凭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聃向原告借款,被告孙达自愿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金地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应聃发放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截止2015年11月18日产生的利息。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应聃缺席,被告孙达没有异议。被告金地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的依据,对委托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聃向原告借款,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孙达作为被告应聃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应聃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金地公司为被告应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应聃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聃、孙达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1239642.91元、支付借款利息18263.9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5元,由被告应聃、孙达、余姚金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