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满世芬、周德发等与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世芬,周德发,杨家辉,李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满世芬。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德发。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家辉。被执行人李淑芬。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发与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满世芬于2016年3月28日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满世芬称,2015年12月8日其与杨家辉、李淑芬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杨家辉、李淑芬购买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新天地步行街4#楼421号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杨家辉、李淑芬支付了125万元,用于归还杨家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且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房屋已经属其所有。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发与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桂0881执344-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2016)桂0881执34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满世芬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桂平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周德发辩称,满世芬与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利益,买卖合同无效;满世芬未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上述房屋登记在杨家辉、李淑芬名下,不属满世芬所有,满世芬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德发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辩称,他们二人与满世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满世芬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房屋已经属满世芬所有,对满世芬的异议没有异议。杨家辉、李淑芬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发与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桂0881执344-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新天地步行街4#楼421号房屋。异议人满世芬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家辉、李淑芬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满世芬,成交价款为180万元,满世芬在当日支付125万元用于归还杨家辉银行借款,剩余55万元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二日内支付给李淑芬,杨家辉、李淑芬在2016年1月1日将上述房屋的第一、二、三层交付满世芬管理使用,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的第四、五层交付满世芬管理使用。满世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汇入123.454544万元用于归还杨家辉的借款本息,另向杨家辉、李淑芬支付现金15455元,剩余55万元满世芬同意汇入本院账户。杨家辉、李淑芬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满世芬使用。满世芬于2016年1月1日分别与上述房屋第一、二、三层的承租人吴思斌、广西宏历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水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起收取该三层的租金。满世芬于2016年2月24日到桂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税款共315916.18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满世芬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视为满世芬合法占有上述房屋。满世芬已于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名下的上述房屋前,与杨家辉、李淑芬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杨家辉、李淑芬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部分价款满世芬同意汇入本院账户。满世芬合法占有上述房屋,又已着手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异议人满世芬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以(2016)桂0881执344-1号执行裁定,查封满世芬买受的上述房屋不当,应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桂0881执344-1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家辉、李淑芬名下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新天地步行街4#楼421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吴庆源代理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