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乌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巴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为同一名辩护人为同案的两名被告人进行辩护,违反了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将本案发回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乌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不服,以“自己履行了监管职责,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5)乌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莉审判员 包永立审判员 焦世东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邬耀天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