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汝雄强、罗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汝雄强,罗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雄强。被告罗伟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汝雄强、罗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雄强、罗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汝雄强、罗伟丽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3份,约定:原告共向汝雄强、罗伟丽提供贷款304万元;借��期限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被告未按约偿还或者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就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丝绸广场x幢x、x、x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4万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已经逾期3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共同偿还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贷款本息1958076.27元(其中本金1925333.48元,利息31384.67元,罚息1358.12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赔偿原告��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0820元;3.若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西环路x号x丝绸广场x幢x、x、xx号商铺房屋、土地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赔偿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9762元。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汝雄强、罗伟丽为购买房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房屋贷款304万元。2012年2月23日,中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汝雄强、罗伟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商德尔集团苏州博世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三份《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吴江支行向汝雄强、罗伟丽分别提供住房���商业用房)贷款98万元、98万元、108万元使其购买分别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x丝绸广场x幢x单元x号、x号、x号的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德尔集团苏州博世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账号为41×××01)。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为年利率7.755%,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每月还本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每月付息金额=(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若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抵押权。同日,中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汝雄强发放贷款304万元并将贷款汇入双方指定的收款人德尔集团苏州博世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48×××24),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462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3月开始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日,中行吴江支行与汝雄强、罗伟丽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x号x丝绸广场x幢x号、x号、x号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0x号、0x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8万元、98万元、108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汝雄强、罗伟丽于2012年4月1日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并按约归还了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本息,后仅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749.08元,嗣后分文未还,中行吴江分行遂诉至本院,并以诉讼方式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至此,汝雄强、罗伟丽已归还借款本金44期,金额为1114666.52元,欠付本金76期,金额为1925333.48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823元。又查明:中行吴江支行于2011年12月22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15%、5.9%、5.65%、5.4%、5.15%、4.9%。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汝雄强、罗伟丽送达传票、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汝雄强、罗伟丽于2016年3月1日签收了上述材料。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及案外人德尔集团苏州博世国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后,中行吴江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由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继受。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汝雄强、罗伟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应为本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计收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行浮动利率,贷款每满一年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借款,2016年2月23日为利率调整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上浮10%为5.39%。2016年3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后,罚息利率确定,为5.39%的1.4倍,即7.546%,此后不再变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调整后的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雄强、罗伟丽以其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雄强、罗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雄强、罗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25333.4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以本金1925333.48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扣除749.08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2533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6%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汝雄强、罗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9762元。三、若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x号x广场x幢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0x7号、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98万元、98万元、1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汝雄强、罗伟丽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1元,由被告汝雄强、罗伟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