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忠臣、李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忠臣,李瑞平,张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818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伟(一般授权)。被告张忠臣()。被告李瑞平。被告张海洋。被告张忠臣(2)。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忠臣、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臣、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忠臣于2013年10月24日,以收购大蒜、农副产品为由,从原告所属的罗屯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瑞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海洋、张忠臣、张忠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计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忠臣、李瑞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洋、张忠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忠臣、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忠臣、张海洋、张忠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10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瑞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张忠臣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忠臣、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忠臣(1)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瑞平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海洋、张忠臣(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张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臣(1)、李瑞平欠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洋、张忠臣(2)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海洋、张忠臣(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忠臣(1)、李瑞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忠臣、张海洋、李瑞平、张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