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子鑫诉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鑫,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537号原告刘子鑫,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杨振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鑫与被告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子鑫、被告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子鑫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驾驶丰田吉普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万城华府小区商服北侧路口时,压到地面排水井盖,井盖向一侧翘起,造成原告车辆右前侧叶子板脚踏板损坏。原告报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修车花费4135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涉及的排水井盖属于被告管理,但被告尽到了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驾车行驶至万城华府商服北侧路口时压到地面井盖,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原告报警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出警的记录。2.目击者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三位目击者对事发现场的描述,目击者分别为彭志国、邵天祥、高连生。3.修车发票和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135元。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修车发票和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击者书面证言有异议。因目击者证言陈述内容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以及庭审调查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给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理手册、巡回检查记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制定了巡回检查制度,巡检人员按照管理规定对给排水设施进行了巡检,本案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巡检的结果为正常。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驾驶丰田吉普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万城华府小区商服北侧路口时,压到地面排水井盖,井盖向一侧翘起,造成原告车辆右前侧叶子板脚踏板损坏。原告报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修车花费4135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日,因被告管理的窨井井盖松动,原告驾驶车辆压至井盖上,井盖向一侧翘起,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被告作为该井盖的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由于该井盖致原告车辆损害,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且原告有过错,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鑫修车费41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