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梅智浩与刘真悦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智浩,刘真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71号原告梅智浩,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悦,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梅智浩诉被告刘真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智浩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及被告刘真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智浩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投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下简称“新能源集团”)发行的债券。嗣后,“新能源集团”未能还本付息,原、被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在原告投资时承诺并保证该产品无风险,故原告遭受的投资本金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96,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投资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剩余投资本金96,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被告刘真悦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补偿其投资损失的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律师费发票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有效,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鉴于被告对“协议书”上的签名提出质疑,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上的“刘真悦”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协议书”上的“刘真悦”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投资10万元购买“新能源集团”发行的债券。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新能源集团”已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投资现无法收回。因被告在原告投资时承诺并保证该产品无风险,原告因被告承诺保证才做出投资决定,该笔损失被告应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本金96,000元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嗣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本金96,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并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的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一再声称系争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由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悦给付原告梅智浩人民币96,000元;二、被告刘真悦给付原告梅智浩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梅智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梅智浩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刘真悦负担人民币1,10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刘真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