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粉云与吴全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云,吴全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541号原告周粉云。委托代理人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福。原告周粉云与被告吴全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云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云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丈夫吴羊桃经被告吴全福聘用到被告租赁的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透镜车间从事压料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天夜间补助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停产,尚欠原告2015年1月份30天、2月份12天、3月份1天工资合计522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226元工资。被告吴全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粉云曾至被告吴全福承租的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厂区的透镜车间工作。2015年4月底透镜车间停产后,被告吴全福离开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后原告周粉云等人因工资未能领取至泰州市高港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并于当场根据原告等人自报的未发工资数额,制作了原告等人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周粉云的未发工资天数43天,工资数额为5226元。原告为索要工资事宜,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全福支付租赁费等。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全福与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并判决被告吴全福向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及设备租赁费。吴全福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工资清单、2014年7月、8月、9月被告工资发放表、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刘鸭红等人案件中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周粉云与被告吴全福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27日间被告吴全福租用泰州市星安玻陶有限公司的厂房从事透镜生产,而原告周粉云在上述被告吴全福租赁的厂房内进行透镜生产工作,故应认定原告周粉云受雇于被告吴全福,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吴全福支付。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当事人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周粉云的欠发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周粉云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原告等人因未拿到工资至泰州市高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时制作,在刘鸭红等人的诉讼中,被告吴全福对上述工资清单中欠发工人工资的天数、欠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资清单中载明的原告的工资欠款为5226元,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粉云工资人民币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全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