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字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字59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常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常某甲。双方均系再婚,且原告还带着自己的女儿赵某某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系典型的仓促结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考虑再三,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后经乾县法院做出了(2014)乾民初字号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两人仍未缓和,被告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和家人,语言不堪入耳,无法继续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于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2015)乾民初字号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依然如故,双方根本无法缓和,被告上述种种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现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再次重新依法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4)乾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过离婚。4、(2015)乾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常某某之父常彦东庭前代常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身份。2、孩子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孩子常某甲身份。3、孩子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孩子赵某某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之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之父代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二婚,2011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来与前夫一女赵某某(2001年1月10日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双方引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乾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乾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6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个人财产(嫁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男孩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其生活为宜,原告王某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女孩赵某某系原告与前夫子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某对其个人财产(嫁妆)予以放弃,系对其财产合法处分行为,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男孩常某甲随被告常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三、原告对孩子常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四、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嫁妆)予以放弃归被告常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人民陪审员 梁旭波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