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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与聂晋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聂晋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42号原告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润拉,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聂晋文,男,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范村人。委托代理人聂明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范村人,系被告聂晋文儿子。原告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诉被告聂晋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晋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阳县解愁乡解愁村后庄村民小组撤回对被告聂晋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段梦然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王海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