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贤兵与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兵,重庆市奉节县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兵,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法定代表人:汪大成,矿长。诉讼代表人: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孟林,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贤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中,债权人不得请求个别清偿。2007年9月29日,重庆市奉节县煤矿经奉节县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王贤兵系破产企业职工,在本案中主张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应对其释明并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贤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