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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与胡烈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胡烈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周华仙,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烈火。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1289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烈火债务较多,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63473.88元,另应承担诉讼费1448元、执行费85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82执14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治  军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寿  森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