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香金,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香金、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汪某某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汪元元,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汪小小。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无婚姻基础,相识订亲后即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尽管原告主动承担抚养两个儿子的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履行做父亲、丈夫的义务,把抚养儿子等生活的担子推到原告的身上。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3年中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并未改变对待原告、家庭及孩子抚养的态度,双方互不沟通、互不谅解,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大儿子汪元元一直由被告抚养,小儿子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3、被告曾请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并不同意。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被告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汪小小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联系原告请求和好。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及(2014)贵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初,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汪元元;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汪小小。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独自回到娘家。2014年10月,原告曾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双方一直分开务工,两个儿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执,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提出的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