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宝、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那仁朝格图,艾俊合,玉桩,宝音都古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7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宝音德力格尔,男,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金宝,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那仁朝格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艾俊合,男,汉族,农民。被告玉桩,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都古楞,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艾俊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金宝在我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我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4791.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承担。被告艾俊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玉桩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宝音都古楞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那仁朝格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限内,在人民币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金宝提供贷款,按利率11.4‰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执行。由被告宝音都古楞、那仁朝格图、艾俊合、玉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9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金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34791.7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明确约定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为被告金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宝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91.7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合计347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邮寄费88元,合计423元,由被告艾俊合、那仁朝格图、玉桩、宝音都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