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47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魏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永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某,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实吵过架,过问过原告一些事情,但并没有像原告所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某(2001年2月1日出生),共同财产现金10万元,原、被告各持有5万元,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时有吵架现象,原、被告从2015年7月末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十五周岁,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因此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