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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国淼与袁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淼,袁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296号原告:陈国淼。被告:袁若松。原告陈国淼诉被告袁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国淼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若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国淼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国淼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淼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若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