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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亚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撤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于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亚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风翔西路XXX号金城大厦XXXX室。法定代表人何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沁,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青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俊,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亚太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太公司)、被告上海豪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豪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红美,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豪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所涉及的,两架Cessna208B飞机(登记标志为B-9427和B-9428)的抵押权人和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执行的(2013)闸执字第1652号案【预执案号为(2013)闸执预字第795号】的执行申请人及两家飞机司法拍卖的第一受清偿人;被告亚太公司是(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的原告,是(2013)闸执字第1652号案标的物两架飞机的实际使用人,同时还是(2013)闸执字第1652号案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被告豪海公司系(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的被告,是(2013)闸执字第1652号案的被执行人和两架飞机的所有权人。B-9427和B-9428两架飞机早在2011年10月12日已在中国民航总局登记抵押给原告。因被告豪海公司没有履行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拍卖上述两架飞机。2013年5月5日,该院执行法官到中国民航总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并多次联系被告豪海公司和飞机实际使用人被告亚太公司,要求其配合执行。2014年3月13日,执行法官去海口机场采取实地查封措施,并到被告亚太公司办公地点,向其法定代表人何玉明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何玉明当面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未表示要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及飞机的融资租赁合同问题。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沪高法(2013)委资评棣73号《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上海市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湖北恩施和广西南宁分别对两家飞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02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确定上述两架飞机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8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沪高法(2014)委拍字第1514号《委托拍卖函》,委托上海市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架飞机依法进行司法拍卖。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多次就执行事项与两被告联系协助执行事宜,两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或提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事项,因此法院才依法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不料,在司法拍卖公告后,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收到了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肖峰的标明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律师函,称受被告亚太公司委托告知:两被告签订过此两架飞机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律师函所附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是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HH(2011)0306的两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但如此,该判决还认可了被告亚太公司提出的被告豪海公司欠其飞机执管费、员工工资及飞机维修费用等,主张抵消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的要求。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将此情况报告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该院决定暂停司法拍卖,并通知了原告,原定于2014年12月9日的拍卖因此被取消。至此,原告才得知两被告恶意串通在本院进行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的不当诉讼的事实,而原告原本即将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了有限清偿的权利,也受到了直接的损害。原告认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2、该案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3、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内容错误,未通知应参加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实属不当;4、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亚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为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两被告之间曾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备忘录》一份,抵销的费用实际为4架飞机的费用,包括所有的租金、利息等,而非本案所涉的两架飞机的费用,且被告亚太公司已对被告豪海公司作出了让步;民航局备案的协议系简化版本,具体的商业条款另行约定;涉案两架飞机于2011年5月29日报关进口,但是注册号是民航局在批复中提供的,在进口之前就要拿到批复;融资租赁关系与托管关系并不矛盾,被告豪海公司将涉案两架飞机交被告亚太公司运营,因被告亚太公司具有资质,飞机的运营、保养均会发生成本支出,故约定成本由被告豪海公司负担,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商业合同赚取的价款,亦由双方按比例分成;2000多万的使用均可向原告进行解释,本来被告豪海公司是要收购被告亚太公司的,但最终没有进行,故上述费用支出还包括这部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早于被告豪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交被告亚太公司后,其才知晓被告豪海公司有问题,被告亚太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现在已取得了涉案两架飞机的所有权,其利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失。被告豪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豪海公司无飞机运营资质,故将飞机交被告亚太公司运营,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运行托管协议,故系争融资租赁协议系真实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中,被告豪海公司不同意就相关运营费用支出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进行抵销,但是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涉案两架飞机在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登记,并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同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豪海公司签订《物资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豪海公司向原告借用角钢等物资共计5653.376吨,期限为二个月;若借用期满时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物资的,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若被告在约定归还期内未归还物资,亦未支付折价款的,则被告应自借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注册号为B-9427、B9428的两架飞机为履行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豪海公司就编号为B-9427、B9428的两架飞机在中国民用航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各一份,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豪海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250万元及利息、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月利率15‰。嗣后,被告豪海公司并未归还借用物资,也未按约支付折价款。2013年,原告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豪海公司支付借用物资折价款XXXXXXXX.55元,按上述款项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31100元,在被告豪海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注册号为B-9427、B-9428的两架飞机行使抵押权等。在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豪海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借用物资折价款XXXXXXXX.55元;二、被告豪海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XXXXX元;三、被告豪海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1100元:四、案件受理费46849.77元,由被告豪海公司负担,并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五、若被告豪海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注册号为B-9427、B-9428的两架飞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豪海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豪海公司清偿。该院据此于同年4月11日出具(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同年4月16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闸执预字第795号。同年7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案外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架飞机进行评估。2014年2月20日,被告亚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豪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在审理中,被告豪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亚太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飞机。经审理,本院在该案中认为,两被告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该案中,被告豪海公司对于欠被告亚太公司飞机执管费、员工工资及飞机维修费用等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抵销的情形,故其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合同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故对于被告亚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遂于同年3月21日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HH(2011)0306的《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述,故该判决业已生效。同年3月1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亚太公司协助查封、扣押涉案两架飞机。同年3月26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执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被告亚太公司已向该院承诺配合法院执行,故裁定:解除对涉案两架飞机的飞行禁止令,同意被告亚太公司正常使用。同年4月1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亚太公司送达《协议执行通知书》一份,查封、扣押涉案两架飞机。同年5月,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涉两架飞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XXXXXXXX元。同年9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案外人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的两架飞机。同年10月8日,肖峰律师受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致函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称:涉案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经本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判决继续履行,鉴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望在依法进行拍卖的过程中妥善处理上述融资租赁关系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明示等。同年11月24日,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同年12月9日进行拍卖。同年12月9日,该公司发出《暂缓拍卖通知》,称涉案两架飞机暂缓拍卖。后该公司再次启动拍卖涉案两架飞机,并在公告中注明涉案飞机中存在租赁,租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为止,受买人需履行租约或者自行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涉案两架飞机并未成功拍出。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依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闸执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取得系争两架飞机的所有权,中国民用航空局出具《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各一份。同年9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亚太公司,要求协商涉案两架飞机的有关事宜。同年9月29日,肖峰律师受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亚太公司,要求在双方未就飞机的购买或者租赁达成协议签,此两架飞机的所有飞行使用情况必须事前通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在被告亚太公司实际控制飞机期间,该两架飞机的使用、存放、维护和管理中发生一切后果与损失,均由被告亚太公司负责和承担:请被告亚太公司在10天内就购买飞机一事书面提出购买价格、付款时间和方式等明确意见,以便双方派出全权代表进行一步面谈协商等。在审理中,原告举证系争编号为HH(2011)0306的《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系被告亚太公司(承租人)与被告豪海公司(出租人)签订,约定出租人同意按所陈条款和条件出租飞机,而承租人同意按合同所述条款和条件承租飞机;承租人自主选择飞机及飞机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对飞机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对飞机的选定和要求与承租人以及供应商共同签订购买合同;租赁期限为120个月,每12个月为一个环租期,共计10期,期末支付;……二架飞机在2011年3月在中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国际机场按本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方交付;二架飞机境外融资租赁批文及进口代理手续由承租方自行办理;租赁本金为美元XXXXXXX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届满,在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出租人将飞机所有权及保险收益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转让/转移给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自交付日起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被解除为止的一切时候,承租人应自费维修、服务、修理和检修飞机,使飞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要求的持续适航状态,承租人应确保对飞机的全部维修和修理……出租人无须承担修理飞机任何部分的任何费用……;……承租人应自费对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进行国籍登记……和其他权利登记……:每季度的财务报表出台后10天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该季度的财务报告;若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的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交设在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该合同载明被告豪海公司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号XXX号门,该合同附件载明两家飞机的注册号为B-2947、B2948;该合同所附备忘录载明,基于本合同项下的涉案两架飞机,本租赁协议内容仅作该两架飞机在被告亚太名下在海口海关进口并在中国民航局注册。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举证《豪海亚太合租费用结算一览表》一份,载明:1、自2010年11月9日开始合作到2013年3月10日为止,扣除亚太应付豪海的B-9426实际作业合同收入,豪海应付亚太费用总计XXXXXXXX.64元;2、因豪海放弃收购亚太及豪海内部产权纠纷,导致B-9427和B9428产权瑕疵而不能转为对亚太的租赁,双方同意解除B-9427和B9428的租赁合同,并对由此而给亚太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除运营收益外,融资租赁期满后仅飞机残值即不低于2000万),同意向亚太支付1000万的违约赔偿;3、豪海确认上述债务(总计XXXXXXXX.64元)后,双方同意解除B-9426、B9427和B-9428的执管合同,后续三架飞机的保管及适航维护另行书面约定等内容。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亚太公司所举《谅解备忘录》亦载有基本相同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举证《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系两被告签订,约定:1、被告豪海公司确认拖欠被告亚太公司执管费等费用2137万元;2、双方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有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或在本协议签署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为证明融资租赁关系真实性,被告亚太公司举证《股权重组协议》、传真、航空器综合险保单、《飞机执管协议》、飞行任务书、飞行任务批复、《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函》及关于飞机外部喷涂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其中《飞行执管协议》载明系2011年4月15日签订,约定:……所有执管飞机自飞机交接之日起,因运营产生分直接费用……均由被告豪海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函》系2011年4月19日出具,载明系争飞机登记号;关于飞机外部喷涂方案的批复系2011年7月5日出具;飞行任务书载明的系编号为B-2496的飞机执行的任务,飞行任务批复均为载明执行飞行任务的飞机编号。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时间均在被告所称的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之后产生,无法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出原告与被告豪海公司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亦未提出原告在涉案飞机上设立抵押权一事;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亚太公司提出运行费用与租金抵销,被告豪海公司确认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但不认可该笔债务可以抵销。以上事实,有抵押权登记证、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委托司法鉴定函、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函、拍卖公告、律师函、暂缓拍卖通知、工商登记信息、《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谅解备忘录、保单、飞机执管协议、《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函》、关于飞机外部喷涂方案的批复、飞行任务书、飞行任务批复、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进行(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案件诉讼时,并未通知本案原告,其无从知晓该案诉讼;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直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亚太公司致函拍卖公司,方才知晓(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诉讼,故原告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诉讼,且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看,系争《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但是该协议附件载明的涉案两架飞机编号在2011年4月19日才记载于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中,直至当年6月27日才正式登记注册,并取得运营飞行资格;被告亚太公司主张两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但根据民事航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并未举证其已将系争《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登记;系争《二架Cessna208B飞机融资租赁合同》与两被告举证的《飞机执管协议》中关于运营费用的约定及租金收益的内容矛盾、冲突,而此两点系认定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重要因素,此外,被告亚太公司主张的租金抵消费用支出,亦未明确成本费用的具体明细;被告亚太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诉至本院,其称此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何玉明在上海市普陀区居住时在本院辖区内签订,被告豪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参加庭审;两被告曾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明确载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就涉案两架飞机的融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豪海公司应诉参加庭审,且对事实问题并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直接认可被告亚太公司所主张的债务金额等事实,仅对可否进行抵销提出抗辩,两被告未向本院告知了其与原告之间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执行涉案飞机的情况及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重要证据,本院客观上无从查明系争飞机上有抵押权的情况;被告豪海公司亦未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案件审理情况告知原告,使其无法通过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本院依法律及当时的事实作出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必要参与涉案飞机的“融资租赁”纠纷的审理,方能便于客观事实的查明,故其要求撤销(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请求成立。至于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亦非确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对原告上海华办船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