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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自豪与朱晓彬、李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彬,刘自豪,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彬,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单保林、尚国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豪,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李炎,女,自由职业者。上诉人朱晓彬与被上诉人刘自豪、原审被告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晓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豪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6月12日,被告朱晓彬和其弟弟朱亚彬因经营酒店及鞋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彬一审辩称:1、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朱晓彬和他人合伙开设恒辉酒家,经营状况较好,不需要向别人借款经营,被告和原告本来并不认识,只有一次应被告弟弟朱亚彬的要求以证���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非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借款,也未看到原告向朱亚彬给付过款项。3、原告作为经常放贷的人员,如果真的借钱给朱亚彬,按照常理,应当要求朱亚彬承担利息并在借条上写明,但原告所指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存在原告和朱亚彬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4、从原告提供的基本证据看,原告与朱亚彬之间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炎一审辩称:其对原告与朱亚彬、朱晓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朱亚彬、朱晓彬的借款是用于经营,而非用于家庭生活,作为朱晓彬的妻子,并未参与朱晓彬合伙的恒辉酒家的经营,更未参与朱亚彬的雪狮狼鞋店的经营,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朱亚彬及被告朱晓彬向原告刘自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自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同年6月12日,朱亚彬和被告朱晓彬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自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先由朱亚彬签字并注明日期,被告朱晓彬在借款日期下方签字。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朱亚彬系被告朱晓彬弟弟;被告朱晓彬和被告李炎系夫妻。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两份,短信中被告朱晓彬称等贷款下来就会还款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朱晓彬系借款人,且答应向其还款;2、小额贷款公司收据一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收贷收息凭证一张,称其款项来源系借贷来的,不会无息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4、证人刘某、祁某证言,证人陈述系朱晓彬要用钱所以跟原告刘自豪借款,用以证明被告朱晓彬系借款人。被告质证如下:1、被告朱晓彬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并非认可其系借款人,被告李炎认为短信上没有与其相关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对其的起诉。2、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收据、银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两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农业银行查询记录,两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经济往来,系刘自豪应朱亚彬的要求向其偿还借款。4、对于证人证言两被告称不是事实,两证人亦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被告朱晓彬庭审时提交情况说明及借条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与朱晓彬无关。原告刘自豪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被告朱晓彬陈述称借款时其不在场,听朱亚彬说双方约定利息1毛,5万元每月5000元利息。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晓彬及案外人朱亚彬向原告刘自豪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刘自豪要求被告朱晓彬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晓彬辩称其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朱晓彬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在借条上已载明系收到现金,故对此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朱晓彬陈述其听朱亚彬说借款月息1毛,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刘自豪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炎���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炎与被告朱晓彬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炎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朱晓彬个人债务,故原告刘自豪要求被告李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晓彬、李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晓彬、李炎承担。上诉人朱晓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2、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错误;3、案外人朱亚彬才是借款人,因此朱亚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错误;4、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且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被告李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自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炎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先由案外人朱亚彬签字并注明日期,上诉人朱晓彬在借款日期下方签字,从上诉人签名的位置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但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款中是见证人身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注明见证人身份,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反应上诉人之后亦承诺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本案借款中应为借款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分析本案借款分为两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而借条明确载明收到现金,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的证据,且如果前一笔借款未实际收到,上诉��也不可能再签名出具第二份借条,故可反映上诉人陈述不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听朱亚彬说借款月息1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支持被上诉人月息2分的主张并无不当。案外人朱亚彬与上诉人朱晓彬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现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李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晓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