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农民,住睢县。于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小型面包车从台山市台城东湖美食城往板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城星衢路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26.06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验报告单;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