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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姚民海、临朐艺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民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临朐艺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原审被告临朐艺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姚民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保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多个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订立时,新修订、颁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尚未生效,应适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7月4日,双方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力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多个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在本案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是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