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联系到演艺中介杨某乙,谎称自己是黄河小浪底管委会度假村后勤工作负责人,现单位准备举办晚会,需要主持人。杨某乙遂向其介绍了被害人董某。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董某商谈晚会主持事宜,并谎称自己负责后勤工作,有购买烟酒、茶叶的业务,可以帮助被害人销售酒和茶叶,并要求被害人董某向其提供样品。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董某将价值6252元的红酒、茶叶等物在洛阳市西工区银燕宾馆门前交给被告人朱某。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董某发现自己被骗,遂将被告人朱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杨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